案例5、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约为由,倡导案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至2016年,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国际公司等先后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某利国际公司欠付某控股株式会社款项6400余万元。
2015年5月,某利公司与其母公司某利国际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出借2.75亿元用于公司经营。同年6月,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发放了贷款。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约。某控股株式会社觉得某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某利企业的债权,影响了某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达成,遂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觉得,虽然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约的约束。有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约排除去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某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某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生效裁判觉得,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约,但仲裁条约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具备约束力。本案并不是债权出售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叫人,一审法院觉得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约的约束缺少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初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暂停代位权诉讼。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