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要实行干涉,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不是倡导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违法性的规范,只能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规定中的强制性规范,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需要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根据协议自行解决问题,只允许实行法律规定的条件。一般而言,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都是强制性规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也即当事人需要为肯定行为或者不为肯定行为的规范。而法律、行政法规在规定强制性规范的同时,也规定了很多的任意性规范,因为任意性规范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条约修改,因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的合同,不应被宣布为无效。
实践中,有很多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也都对合同是不是无效作出了规定,那样,这类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能否作为断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大家怎么看不一。有同志觉得,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4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法推行将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拟定的法律和国务院拟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能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他们倡导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这种倡导有肯定的道理。从合同法、最高法院司法讲解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来考察,确实可以得出如此的结论,但一概绝对地排斥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在认定合同无效问题上的适用,有时会事与愿违。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时的一个参考依据,但不应成为断定合同效力的惟一依据。
笔者之所以倡导不可以完全排斥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适用,缘由在于,虽然有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掺杂着各部门、地方的利益,具备肯定的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色彩,完全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大概导致买卖中禁比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涉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但同时大家也应该承认,绝大多数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是根据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精神拟定的,比如,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首要条件下,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宪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这类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拟定和适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和买卖的稳定安全。尤其是在国内法制不完善,法律、行政法规数目较少,不可以完全满足社会需要的状况下,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事实上起着填补法律漏洞和盲区有哪些用途。
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既然都是根据宪法和法律所拟定的规范性文件,当然应该具备法律效力,是其效力范围内的大家所需要遵守的规范。假如在处置具体案件时全然不考虑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简单地觉得违反这类规定的合同并不构成无效,则或许会致使社会秩序的无序和害及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各省都有“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的出售要经建委或计委批准”的规定,该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更不是地方性法规,可能就是一个政府部门规章,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房产合作开发合同项目的出售是不是经批准没规定,而之所以需要批准,是为了预防加价倒卖合同,保证项目如期进行,这一报批手续的规定,无疑对房产市场的进步具备积极推动作用。再如,很多省、部规定企业兼并合同需要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方有效,如此规定的目的是预防借企业兼并逃避债务,损害被兼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假如大家由于其是部门规章而完全排斥其适用,就可能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与良性互动。因此,在处置具体案件时,要参考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一概排斥。当然,对这类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参考适用是有条件的,最主如果这类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而且其只对本辖区内的当事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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