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业经销公司没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却超越经营范围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交易钢材的交易合同。该交易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全方位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合同已实质履行,并已结算完毕。双方结算后,某建筑公司向某商业经销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确定了欠款数额并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期限逾期后,某建筑公司一直没付款。某商业经销公司在多次催收没结果的状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欠条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欠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双方原签定的交易合同经过结算,是不是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能否只审理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审理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应该怎么样处置?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认可见:第一种建议觉得,某商业经销公司是凭据欠条起诉的,其了解自己销售钢材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其在起诉中只能需要法院确认现时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强调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法官只能审察欠条所证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主动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法院应支持某商业经销企业的诉讼请求。第二种建议觉得,某商业经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不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重点要看原交易合同是不是有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需要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其它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部门、行业或经济组织,则应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上经营单位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法所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另外,对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应当区别是部分超出还是全部超出,若是全部超出,其为此订立的合同就是全部无效的合同;若是部分超出,其为此订立的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一旦无效,自然就没办法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应驳回某商业经销企业的诉讼请求。第三种建议觉得,某商业经销公司没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交易钢材的交易合同,虽然超越了经营范围,但合同标的物钢材并不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产品范围,故法院应当先认定交易合同为有效,然后再对某商业经销企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笔者认可第三种建议。本案中,某商业经销公司没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超越经营范围与别人签订了交易钢材的交易合同,并且实质进行了履行,其行为确实违背了国内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除此之外,国内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中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样来看,这类法律都规定了假如超出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1990)第101号《关于怎么样认定企业是不是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中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需要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更是直接确认了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法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假如如此适使用方法律,法院当然应认定某商业经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断定驳回某商业经销企业的诉讼请求。但,伴随国内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家于1999年颁布了适应产品经济进步需要的《合同法》,该法对以上问题并没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是予以了回避,而将这个问题留由其后公布的司法讲解去解决。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讲解(一)》,该讲解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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