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私募基金管理人经登记、私募基金经备案或者部分备案,不影响对非法筹资行为“非法性”的认定。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本案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方法》)规定,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法向投资者募筹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具备“非公开”和“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两个基本属性;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募集完毕后办理基金备案,经登记、备案不是“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专用业务,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上述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是假借私募基金的合法经营形式,掩盖非法筹资之实,既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无论是不是经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均具备非法性。
2、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筹资的方法多样,实质上都是突破私募基金“私”的本质和投资风险自负的底线,以具备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的方法非法募筹资金。常见的方法有:通过网站、电话、微信、讲坛、推广会、剖析会、撒网式代销推荐等方法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备公开性;通过组织不合格投资者私下协议代持基金份额、允许“拼单团购”、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出售、同一筹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法,减少合格投资者标准,避免投资者人数限制,具备社会性;除私募基金认购合同外,通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口头承诺回购、担保、年化收益率等方法,以预期收益为引诱,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具备利诱性。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行为拥有上述特点的,是非法筹资或者变相非法筹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是不是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筹资诈骗罪的重点。私募股权类基金商品一般从事创业加盟,以投资项目公司、企业的股权为标的,对于发行私募股权类基金商品符合非法筹资犯罪“四性”特点,但大多数资金用于真实项目投资,没抽逃、转移、隐匿、挥霍等情形的,可以不认定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苏某明等人以私募为名推行非法筹资活动,募筹资金除返本付息和保持运营外,主要用于约定房产项目、其他房产项目与与项目有关的建筑材料采购,项目真实,依法认定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