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车司机受伤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案情]货车启动刮伤同车司机Y县**汽车运输公司在*年*月*日办理新车上户时,与中国**保险公司Y县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了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汽车为赣D55*,保险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汽运公司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汽运公司聘用的司机陈某驾驶赣D554*大货车在320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汽车前轮刮倒正在路上小便的同车司机刘某,致使刘某左手广泛性撕脱伤;左髋关节脱位;左坐骨下支及髋臼骨折;头面部、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当地交警部门于*年*月*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在大货车停车后重新起步时因为思想麻痹,没察看汽车周围状况,导致了大货车刮倒刘某的交通事故。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年*月*日法医鉴别刘某为六级伤残。*年*月*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汽运公司与刘某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汽运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等共计人民币125764.30元。*年*月*日汽运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了有关单证,并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向汽运公司发出了《机动车保险拒赔公告书》,明确提出125764.30元不是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可以给予赔付。[审理]同车司机车下受伤可否为赔偿对象Y县人民法院13日受理了原告汽运公司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陈某、刘某涉嫌保险诈骗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申请暂停民事诉讼,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证据,故Y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需要暂停诉讼的申请。法院审理后觉得:汽运企业的赣D55*解放牌汽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故该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双方应根据机动车保险条约和保险单的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刘某伤害是不是是《机动车保险条约》第一部分第四条第项所规定:“本车上的所有职员和财产”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条约范围。依据保监会颁发的《机动车保险条约讲解》对第三者的讲解是: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用保险汽车的致害人以外的在车下的受害人均为第三者;另外,综观《机动车保险条约》第四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范围均为第二者及其财产,而且保险条约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讲解所称的驾驶员也是指发生买卖外事故时用汽车的驾驶员,综合以上剖析可以认定第四条第项免赔条约中所称驾驶员是指意料之外事故发生时用保险汽车的驾驶员,而不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全部驾驶员。本案中,受害人刘某在乎外事故发生前后均不在用保险汽车,其在车下被保险汽车赣D55*号车撞伤应该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另外,汽运公司与受害人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几次协议,但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应以实质履行的协议为准,达成共识后未履行的当事人可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所以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赔偿金额为52500元的调解协议,但未提供上面当事人已实质履行了该协议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汽运公司出具伪证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从受害人刘某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与收据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看,汽运公司应当向受害人刘某支付赔偿金额为125764.30元,此款项是在投保赔偿限额50万元以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汽运公司给予全额赔偿。根据《中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汽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计人民币125764.30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以刘某是事故汽车的驾驶员,是从车上下来受伤,根据保险条约的规定,属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职员险的免赔范畴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觉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了解,处置适合,遂于*年*月*日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保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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