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需要确定债权的具体金额,只须明确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降低,以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达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相应财产仍然恢复至债务人名下。
案例索引
《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公司、四川瀚华筹资担保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争议焦点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还需以其债权金额确定为首要条件吗?
裁判建议
最高法院觉得:本案的审察重点是:
1.瀚华筹资公司是不是实质获得代偿债权。
2.瀚华筹资公司是不是有权行使撤销权。
3.原审认定东泰造纸公司了解或应当了解四川东泰公司存在债务而受让股权的主要证据是不是系伪造。
4.瀚华筹资公司诉请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是不是远超其债权范围,应否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瀚华筹资公司是不是实质获得代偿债权。原审察明,2016年5月,瀚华小贷公司向东泰房地产公司催收款项,需要东泰房地产公司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2016年6月17日,瀚华小贷公司向瀚华筹资公司发送《代偿公告书》,载明因借款人东泰房地产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笔贷款已经逾期,需要瀚华筹资公司收到公告书3日内立即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6年6月20日剩余贷款本金为2000万元、应对利息1.040.000.01元、复利33.189.59元、逾期管理费20.054.00元,合计21.093.243.60元。
2016年6月17日,瀚华筹资公司向案外人中微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其代为支付前述代偿款。
2016年6月20日,中微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转款21.163.235.20元。
2016年6月21日,瀚华小贷公司向瀚华筹资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其已收到瀚华筹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东泰房地产公司代偿的本息成本等共计21.093.243.60元。原审的上述认定,不缺少依据。四川东泰公司提出瀚华筹资公司代偿行为存在不合逻辑之处,案涉转款疑似关联公司之间款项走账的建议,与原审察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四川东泰企业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瀚华筹资公司是不是有权行使撤销权。第一,本案无论是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还是原一审、二审的诉讼时间,均在民法典实行前,四川东泰公司引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觉得瀚华筹资公司不是债权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第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需要确定债权的具体金额,只须明确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降低,以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达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相应财产仍然恢复至债务人名下。第三,据原审察明,2014年12月十日,瀚华筹资公司为借款人东泰房地产公司向瀚华小贷企业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四川东泰公司为瀚华筹资公司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因此,瀚华筹资公司与四川东泰公司之间反担保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基础事实在2014年12月十日已经发生,只是涉及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尚未完全确定,即担保债权自《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时已依法成立。而四川东泰公司与东泰造纸公司签署《成都东泰商城公司股权出售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该时间在前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间之后,因此,瀚华筹资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四川东泰企业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原审认定东泰造纸公司了解或应当了解四川东泰公司存在债务而受让股权的主要证据是不是系伪造。原审察明,东泰造纸公司系四川东泰企业的股东。
2014年11月7日、2015年十月16日,东泰造纸公司作为东泰(成都)建设进步公司和东泰(成都)工业公司的股东参加“会议事情”为“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上载明“鉴于四川瀚华筹资担保公司为攀枝花东泰房产开发公司(借款人)向四川瀚华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的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筹资授信提供质押/保证担保;为保障四川瀚华筹资担保公司的权益,赞同我公司就该筹资债务向四川瀚华筹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质押/抵押等形式的反担保”。东泰(成都)建设进步公司和东泰(成都)工业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各自公章,东泰造纸公司在“股东及股东代表签名”处加盖公章。原审据此觉得,东泰造纸企业的上述行为说明其于2014年11月7日就明知瀚华筹资企业的该笔债权存在,而其却在2014年12月17日以不适当的底价受让四川东泰企业的涉案股权;同时亦说明,东泰造纸公司在受让该股权时,已经了解四川东泰企业的该出售行为有害于瀚华筹资企业的债权,其应当认识到该行为会对瀚华筹资企业的债权导致损害。原审的上述认定,并不缺少依据。四川东泰公司觉得原审认定东泰造纸公司了解或应当了解四川东泰公司存在债务而受让股权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没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四川东泰企业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第四,关于瀚华筹资公司诉请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是不是远超其债权范围,应否得到支持。原审已查明,瀚华筹资公司已实质受偿9.159.140.00元,根据四川成都锦江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川0104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瀚华筹资企业的案涉债权金额为21.093.243.60元,利息等其他成本在扣除9.159.140.00元的受偿金额后还有资金占用费9.017.845.46元,两者相加共计有3.000余万元。瀚华筹资企业的上述涉案代偿债权本息等3.000余万元一直未能全部受偿,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应利息等仍在不断产生。四川东泰公司持有东泰商城公司37.35%的股权,《股权出售合同》中约定的该部分股权出售价款为3.100万元。因此,瀚华筹资公司对四川东泰公司所享有些代偿债权本息等金额3.000余万元与瀚华筹资公司诉请行使撤销权所涉四川东泰企业的股权出售价款3.100万元基本相当。故四川东泰企业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